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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研精粹|《以求极致的工匠精神用心办好每一起普通刑事案件》

【字号:    】        时间:2022-04-14      

以求极致的工匠精神用心办好每一起普通刑事案件

——从办理一起盗窃小案说起

梅云露

    内容摘要:新时期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有着更高层次的需求,为了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检察机关必须“求极致”地供给更优质的“检察产品”。本文以罗某某盗窃案的办理为例,阐明“求极致”地做好刑事检察工作,就是要以“检察产品”理念为引领,以工匠精神打磨每一起具体案件、每一个办案环节、每一个具体细节,用心办好每一起普通刑事案件。

    关键词:求极致 检察产品 刑事案件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张军检察长提出,要以“求极致”的工匠精神办好每一起案件,从供给侧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优质的“检察产品”,满足新时期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更高层次的需求,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在刑事检察工作中,“求极致”地供给更优质的“检察产品”,就是要用心办理好每一起刑事案件,以“检察产品”理念为引领,以“求极致”的标准,大力提高办案质效。

    一、明晰“检察产品”定位,用心办案求极致,应从认真对待每一起小案做起

    新时期,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人民群众的公平意识、权利意识、民主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需求日益增长。而人民群众认知法治、感受正义最直接地来源就是司法案件,就是我们提供的“法治产品”、“检察产品”。正如张军检察长所说,“人民群众的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就在我们办理的每一起案件中”,“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群众的事无小事,我们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是在办理别人的人生,从这个意义来讲,案件没有大小之分。正是承载着如此重大的意义,有着如此高的“定位”,作为“检察产品”的生产者、提供者,办案人员必须首先端正态度,认真对待和办理每一起普通刑事案件。因为管辖原因,涉铁刑事案件大多是群众眼中的“小案”,即轻微刑事案件,但小案”并非“小事”,“小案”不可“小看”。笔者曾办理的罗某某盗窃案,被告人罗某某两个月内在列车上三次盗窃,看似一起普通小案,但办理过程却并不简单,着实不能“小看”。

    (一)小案也可能疑难

    常见“小案”也存在难点问题。盗窃案是最常见的“小案”,也是涉铁案件中占比最大的案件,往往涉案人数少、数额小、案情简单。可认真审查不难发现,看似简单普通的盗窃案,却或多或少、或大或小地存在需要思考、探析的问题。就如罗某某盗窃案,被告人涉嫌三次盗窃,案情一目了然,但仔细审查却发现该案存在是否批准逮捕难抉择、如何认定犯罪数额难判断、适用认罪认罚难落实、捕后被判轻缓刑难认同等难点问题,可见“小案”可能并不简单,更需要审慎对待。

    (二)小案也可能程序复杂

    轻微“小案”也面临程序选择。以往办案中轻微刑事案件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新增速裁程序,自此“小案”诉讼面临更多程序选择和适用问题,如认罪认罚案件中三种程序的选择把握、各程序间的转化适用等。罗某某盗窃案中,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在审理过程中却不愿缴纳罚金,并当庭翻供,导致案件无法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依法须转换审理程序,当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择日审理,庭后经检察人员进一步释法说理,罗某某重新认罪认罚缴纳罚金,但普通程序不能向简易程序转换,最终该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三)小案还可能引发错案

    普通“小案”也需要质量检验。在我们日常办案中,“小案”占据案件绝大比例,办案人员也难免会产生“轻敌懈怠”心理,侦查人员在侦办中不够细致全面致使案件存在瑕疵取证、证据缺失等先天不足,检察人员在审查中不够认真审慎可能导致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从而引发错案,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笔者所在院曾办理的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即为一起“小案防错”的典型案例,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余某某致两人轻微伤,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逮捕,但办案检察官通过对一名被害人“自卫”动作的仔细研判,查明该被害人手部骨折应系自伤造成,余某某事实上仅致1人轻微伤,尚不构成犯罪,及时对公安机关错误认定故意伤害事实进行监督,避免了一起错案的发生。

    二、严把“检察产品”质量,用心办案求极致,应从审慎处理每一个疑问着手

    产品质量是占领市场的关键因素,“检察产品”质量同样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办案工作中的“产品”质量就聚焦在案件质量上,严把案件质量无疑是打造更优“检察产品”的基石。而案件质量的保证首先源自于过硬的专业知识、业务本领,进而审慎处理案件中的每一个疑问,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看似简单的罗某某盗窃案中,就涉及多个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须一一辨析,准确运用,以保证案件质量

    (一)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及盗窃数额是否应计入“多次盗窃”

    罗某某盗窃案中,被告人罗某某连续两个月内三次盗窃作案,第一次盗窃已于事发当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执行完毕。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那么罗某某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及数额是否还可以与后两次作案累计计算,将全案认定为“多次盗窃”呢?

     第一,从立法目的来看,将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及数额累计计算符合立法精神。刑法之所以将“多次盗窃”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是为了遏制和打击具有盗窃习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盗窃被行政处罚后仍屡教不改体现了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之深,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不计入“多次盗窃”有悖立法精神。且从实际适用分析,若将此类行为排除在外,可能导致盗窃惯犯长期盗窃均未达数额标准,多次被行政处罚,但不能以“多次盗窃”追究刑事责任,除非公安机关放弃行政处罚,待其三次作案后再行侦办定罪,这显然不切实际。

    第二,从法理上看,将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及数额累计计算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分属不同法律体系,已受行政处罚并不能阻却对其进行刑法评价。如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以罚代刑的监督,并没有因为行政机关已做出处罚而放弃对特定行为的刑事追诉。从类似罪名规定来看,《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明确规定,“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高检院陈国庆副检察长也曾指出,二年内三次盗窃行为并不要求均为“未经处理的”,如三次中有受过行政处罚的,也应该算在“三次”内。

    此外,在办理案件时,办案人依托检答网进行提问,专家回复:两高关于盗窃罪的解释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盗窃次数不能计算在内,但是,受过治安处罚的盗窃,仍然可以计算在内。刑法理论对此存在争议,相反观点认为,已经受到治安处罚的盗窃不得计算在内。但是这种观点会导致,同样的多次盗窃行为,由于是否受到治安处罚而会导致相同的行为认定处罚不同的结果,这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统一正确实施。根据盗窃罪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再次盗窃的数额达到规定标准的50%的,构成盗窃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一次定罪量刑活动中,被告人的一个行为或者一个情节,不能两次以上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都是公权力约束公民行为的法律,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已经被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应该再给予刑事处罚。司法解释已经将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后“数额较大”的标准降低至普通标准的50%,故而经行政处罚的盗窃数额不宜计入犯罪数额。

    根据上述分析及专家解答,在认定“多次盗窃”犯罪中,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计入次数,该次盗窃的数额当然亦应计入。但在非“多次盗窃”、仅以数额入罪的情况下,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数额较大”标准已减半,故此时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数额不应再计入犯罪数额。罗某某盗窃案涉及“多次盗窃”的认定,故第一起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及数额应计入犯罪,将全案认定为“多次盗窃”,法院判决也作了同一认定。

    (二)扒窃中“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如何认定

    罗某某盗窃案中,被告人罗某某第三次作案,系在列车上趁被害旅客平躺睡觉之际窃取其挎包内的黑色钱包,该挎包当时并未挎于被害人身上,而是放置在头旁,是否为“随身携带的财物”,能否认定为扒窃呢?

    “随身携带的财物”系与身体有直接接触的财物。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时任最高法研究室主任胡云腾指出,扒窃所窃取的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限缩解释为未离身的财物,即被害人的身体应当与财物有接触,如装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钱包,手提、肩背的包,坐、躺、倚靠时与身体有直接接触的行李等。

    结合本案是否认定为扒窃,查明挎包放置位置非常关键。公安机关仅认定罗某某趁被害人睡觉之际,将其身边挎包内钱包盗走,并没有认定具体位置。罗某某供述该装有被盗钱包的手提包放于被害人头旁的座位上,被害人陈述黑色钱包放在随身带的手提包内,均未清晰描述放置位置。为了进一步确定挎包放置状态,承办人要求侦查人员就挎包大小、放置位置进行针对性补证,被害人明确回应“包是挨着头放着睡觉”,再根据被告人“放于头旁座位上”的供述,结合列车座位较窄的客观情况,最终认定该起盗窃为扒窃。

    (三)盗窃数额在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时如何认定

    “存疑有利于被告”还应结合全案证据。铁路客盗案件中,夜间流窜作案较多,往往缺乏目击证人,涉案赃款赃物随即被挥霍或丢弃,在客观证据缺乏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经常出现不一致,这种犯罪事实存疑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通常依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根据被告人供述从低认定盗窃数额。但这种单一的处理方式确有可能放纵犯罪,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除了以上述原则为基础进行审查外,还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审慎分析,如若被害人陈述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则应当采信被害人陈述数额。在案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害人陈述数额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仍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按照被告人供述认定盗窃数额。

三、重视“检察产品”需求,用心办案求极致,应在切实维护当事人每一项权利上用力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公平与正义,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切实维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检察产品的需求者、消费者,从微观而言即是案件的当事人。办案是否做到了“求极致”,案件是否是优质的“检察产品”,首要的检验及评价来自于当事人的体验和感受,基本的检验标准即在于是否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每一项合法权益。在传统“重刑主义”影响下,以往的刑事办案片面强调高立案率、高羁押率、高起诉率、高判刑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多有忽视。但新时期我国刑事犯罪状况已然发生重大变化,社会治安形势显著好转,国家法治日益严密,司法理念亦应随之变革,从过去的重刑主义、追诉主义向客观公正转变,既要积极追诉犯罪,又要重视保障人权。

    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贯彻落实“少捕慎捕”理念。涉铁刑事案件大多为轻微刑事案件,但因嫌疑人多为流窜作案,在案发地无固定住所、无收入来源、无社会关系,难以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逮捕率一直较高。铁检机关更应予以重视,严格把握逮捕标准,有效降低审前羁押率。罗某某盗窃案作为轻微刑事案件,理应慎用逮捕措施,但“少捕慎捕”是否就是轻微案件“一律不捕”?批捕阶段在案证据显示,罗某某于2019118日盗窃被行政处罚,1126日仅隔半个月后再次作案,1213日继续作案,没有悔改意愿,主观恶性较大,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较大,且提审时罗某某自述八岁起就经常进出司法机关,有过多次违法记录。此次涉案有两次系在旅客列车上扒窃,情节较恶劣,人身危险性较大,同时彼时农历新年即将来临,春运开启,乘车旅途中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亟待保护。综上,在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且量刑预测为有期徒刑情况下,最终对罗某某予以批准逮捕。“少捕慎捕”并非简单的“一律不捕”,而是摒弃重刑主义观念,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严格审查案件社会危险性,依法谨慎适用逮捕措施。

    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施行,是新时期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刑事诉讼程序,优化刑事诉讼结构的重大举措。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体现了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符合刑事司法“轻轻重重”的总体趋势,突出了检察机关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定位,有利于转变“重打击轻保护”的陈旧观念,切实保障人权。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依法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拟量刑期能理解、可认可,提升认罪认罚适用率。罗某某盗窃案中,被告人罗某某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均认罪认罚,但案件移送法院后拒绝缴纳罚金,并因该问题当庭翻供、对认罪认罚予以反悔,导致庭审被迫暂停、转换审判程序。该案件办理处于疫情复工初期,承办人并未听之任之,秉承对当事人负责、对案件负责的态度,休庭后再次远程提审,就盗窃罪并处罚金的规定及具结书签署的刑期再一次对罗某某进行了全面、细致地释法说理,从而消除了罗某某的疑惑、化解了抵触情绪,最终使其再次自愿认罪认罚并当即缴纳了罚金。通过强化释法说理,使一度丧失条件的案件最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使当事人得到从宽处理。

    张军检察长强调,“司法为民是很具体的,是一件件具体案件、一个个办案环节、每个环节中的具体细节”。用心办案求极致,打造更优质“检察产品”,也并非一句口号,而是用心、用情、用力做好每一项检察工作,将天理、国法、人情、事理、法理、情理融入办案全过程,以工匠精神打磨每一起具体案件、每一个办案环节、每一个具体细节,让案件当事人感受公平正义、向社会公众传递法治正能量。


参考文献:

[1]检答网:《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金额能否再计入多次盗窃的犯罪总数额》,http://jianda.gj.pro/sppConsult/question/detail/193575

[2]唐俊杰、张显春:《姜青松盗窃案——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如何认定》,《刑事审判参考》,20132):5763